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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米慧陳盈如林翊臻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永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永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陳述」、「下列事實及理由欄三、所提到原審未引用之事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察是在樓下盤查我,他們有出示
    搜索票及拘票,要我帶他們上去,我不清楚搜索票上的地點
    ,警察不讓我看,警察是騙我帶他們上去的,還說如果我不
    帶他們上去,他們也會有辦法上去。一般人家裡有毒品怎麼
    會帶警察上去看,警察是騙我的同意,我要是真的自願,我
    會在樓下就簽同意書。密錄器影像少了最初攔查的影像,當
    時警察已經搜索過我的車、身體。且我同次被查獲之另案第
    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理由提到員警有先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
    憶錯誤,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而現形
    出來,讓人覺得審理如同兒戲,也甚感疑惑,到底是警方未
    出示搜索票,那卷內之搜索票又從何而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406室拘提到案,同日並查獲玻璃球1個、吸
    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裝袋3袋、電子磅秤1台、行
    動電話2支及本案海洛因1包等物,其中被告所涉於111年1月
    10日14時許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以及其他被訴事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8號
    、第6875號、第72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歷審刑事判
    決列印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合
    先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經前案第一
    審法院於112年4月18日勘驗略以:畫面起初為上址1樓大門
    外,被告開門帶警方上樓至被告上址處所,被告即先表示「
    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
    啦,我想說可以談一下」,警員回應「有東西就有東西」,
    被告稱「有阿」、「進來先門關起來,我們談一下好不好」
    ,嗣被告入屋坐下並稱「東西就一台」、「就安非他命阿」
    、「就35克,可不可以就是先聊,就是...」、「就是跟你
    聊一下」,後續即要求警方能放其一馬,警員表示「不行啦
    ,票跟拘票都來了欸」,並告知係就販毒案件檢察官指揮偵
    辦,無法放過被告,但尊重被告要如何答辯,被告即陸續以
    「先不要錄啦,例如你需要再抓什麼的」、「就是需要怎麼
    樣的這個」、「等一下,不要錄,等一下,因為我很配合,
    我也不會說」、「(警員問:你身上有東西嗎(閩南語)?
    )沒有」、「(警員問:車上呢(閩南語)?)車上都沒有
    ,我拿出來就好了」,嗣警員要被告不要緊張,且稱「那後
    來你在樓下也算配合,直接帶我們上來」,被告回應「我不
    會那個啦」,警員續稱「OK啊,那好,那現在先完成先搜身
    ,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我不知道我很怕,先讓我們同事先完成
    一下」,而對被告告知要先進行附帶搜索,被告表示「沒關
    係,來啊,搜身,因為我直接拿出來就好了嘛」、「(警員
    問:什麼東西直接拿出來)就房間的」。在警員對被告執行
    附帶搜索期間,被告仍表示「我會拿出來啦」,警方詢問「
    那你拿出來之後,我們同搜部分OK嗎?」,被告回應「你搜
    阿」、「我會全部拿出來」、「(警員問:沒有,你有同意
    嗎(閩南語)?)我同意阿(閩南語)」、「我絕對完全配
    合你們」,警員順勢出示兩張文件並稱「兩票」,被告答以
    「還兩票哦」,嗣警員除交付文件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雙方並為以下對話「(警員問:你同意搜索啦齁?)
    同意啊」、「(警員問:在還沒搜索前,你說你要直接把毒
    品拿出來給我們看嗎?)對」等語,嗣被告即陸續將違禁物
    品自該處取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6
    5頁至第174頁)。
 ㈢則由上情可知,確係被告自願帶警上樓進入其處所,其於過
    程中並不斷向警求情,主動表示願意繳出所持違禁物而同意
    搜索以向警表示善意,復在現場簽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
    提出屋內相關違禁物品交予警方,且在被告處所期間,警員
    始向被告出示「兩票」,被告並對此稱「還兩票哦?」等語
    而呈現驚訝反應,是以警方顯並未有何逼迫被告開門上樓、
    以「雙票」欺騙被告同意搜索,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
    被告同意搜索等情事。又被告顯然係於該處所期間,才遭警
    搜索身體以執行附帶搜索,且警亦有詢問車上有無違禁物品
    ,被告亦答稱沒有等情如上,故亦未有被告所辯密錄器影像
    有所缺失,其早已被搜索過身體及車輛之情形。再者,行為
    人家中雖有違禁物品,但仍願意配合警方查獲之情況實務上
    並不罕見,並無如被告所稱有何違反常情之事,是以被告以
    前詞所辯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均不可採。又被告執其
    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提到警員有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憶錯誤
    ,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顯然矛盾云
    云。然觀諸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理由,係指警員誤
    記提出搜索票之時間點(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係指警員
    從未提出搜索票過,此從前揭勘驗筆錄中警員確實有在被告
    處所中提出拘票及搜索票之「兩票」等情可為佐證,復本院
    111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之事證始終存於本院卷證及前案
    卷證之內(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影卷第9頁),經本院
    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在案,故並無被告所述有所矛盾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告所辯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請求排除搜索而
    來及其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是以原審引用卷內事
    證為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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