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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施函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佾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正為「以將其所申辦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放置於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弄00號5樓住處之信箱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徐佾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至
    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
    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
    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
    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
    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
    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
    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
    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
    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
    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
    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
    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
    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
    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莊虹文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
    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於111年10月5日與告訴人
    以5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尚有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誠意,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
    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
    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莊虹文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虹文50,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莊虹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書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
  被   告 徐佾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佾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14時6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虹文
    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虹文陷於錯誤,於110年8
    月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莊虹文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虹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佾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虹
    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40866號函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霧峰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