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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月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蔡○辰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
    等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尚
    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
    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懸殊而未
    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
    經龍安路與龍安路25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龍安路254巷,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蔡○辰(未成年人,年
    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自對
    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頸椎第四五節經椎間盤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左側額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蔡○辰受有左膝蓋、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
    視器勘查截圖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
    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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