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玫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4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8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6號、第1567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玫伶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玫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玫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如下: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
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
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
㈡觀諸被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均僅陳稱其與LINE暱稱「陳蔣
」之人聯繫,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5172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5124
2號卷第93頁),至於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自稱廠商之
人(見112年度偵字第51725號卷第19頁)及詐騙被害人劉芳
宜的LINE暱稱「余宜蓁」之人(見112年度偵字第51725號卷
第10頁、第47頁),卷內並無證據排除該2人是「陳蔣」一
人分飾多角,且一個人要申請多個LINE的帳號,LINE並不會
予以審查攔阻,所以「陳蔣」一人分飾多角並非不可能。
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跟「陳蔣」以外者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知悉或有所預見,不能單憑此
類詐欺案常有多名共犯之情況,未加以證明,即用推定之方
式,主張被告與共犯達3人以上。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就此所為認
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
,並經實質調查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維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蔣」之詐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
㈠被告將起訴書附表所示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多次提領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僅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造成不
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7罪)。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更
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偵查時與告訴人
張麗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維鴻以10萬元、與被害人劉芳宜以3
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臺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
稽(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兼
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想說是幫朋友,沒有
想太多)、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
美髮工作,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
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
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符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
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業已
賠償1位告訴人,及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
償,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然其等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
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等遭詐
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等之權
益。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足認被
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被告訴人等之
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附表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1242號卷第9頁所載),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款項提領出來之後都是交給自稱廠商之
人(見112年度偵字第51242號卷第9頁、第102頁),依現存
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徐綱庭偵查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追加起訴書 陳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告訴人或被害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洪維鴻 10萬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洪維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劉芳宜 3萬8千元 被告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芳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4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2987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6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陳玫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蔣」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玫伶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蔣」之人,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陳玫伶上開帳戶,隨即由陳玫伶依「陳蔣」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麗玲、洪維鴻、王姿妤、陳柏睿、江惠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上揭郵局帳號提供與LINE暱稱「陳蔣」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再領出款項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張麗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麗玲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嚴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3 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錫賢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洪維鴻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維鴻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5 告訴人江惠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惠琳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王姿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姿妤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陳柏睿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睿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9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將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叔叔車禍需借錢,若銀行貸款下來可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51分許/3萬元 112年4月21日14時7分至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2 洪錫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投資購物平臺可獲利,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39分許/3萬元 3 洪維鴻 (提告)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假冒威秀影城客服,致電向洪維鴻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維鴻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6時24分/4萬9,986元 112年4月23日16時42分至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12年4月23日16時26分/4萬9,987元 4 江惠琳 (提告)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假冒郵局之專員,致電向江惠琳佯稱因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江惠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6時24分/2萬9,985元 112年4月23日16時41分/1萬9,985元 5 王姿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王姿妤佯稱至投資平臺儲值資金可獲利,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11時37分/4萬元 112年4月20 12時27分至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空大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萬元 6 陳柏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柏睿佯稱至投資平臺儲值資金可獲利,致陳柏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21時56分/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25號
被 告 陳玫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2
年度偵字第7524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87號、112年度調偵字
第1566號、1567號被告陳玫伶涉嫌詐欺等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
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玫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蔣」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玫伶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蔣」之人,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刊登不實
租屋資訊,對劉芳宜佯稱有房可供租屋訊息,致劉芳宜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至陳玫伶上開帳戶,隨即由陳玫伶依「陳蔣」之
指示,於同日14時7分許、14時8分許、14時9分許,提領6萬
元、6萬元、2萬8,000元後,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玫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
圖各1份;
㈣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提領現金影像截圖
5張;
二、核被告陳玫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玫伶另案涉嫌詐欺
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41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29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1567號提起
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
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