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器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器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器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竟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不當揭露告訴人周新原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林器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器宏前與周新原因男女關係而存有糾紛,詎林器宏明知自
然人之特徵為個人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
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損害周新
原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8時21分許,在兩人共同、總人數約60至70人,且不特定
人得隨時加入之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中,將有周新原照片之
LINE頭貼擷圖後,加上「新竹畜生雜種狗」等文字,將加工
後之圖片上傳至上開群組,足生損害於周新原。
二、案經周新原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器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帶有告訴人照片之LINE頭貼擷圖後,加上「新竹畜生雜種狗」等文字,上傳至上開LINE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新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加工後上傳群組之照片各一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文章中公開告訴人之職業,以及被告在本案文章所張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告訴人之帳號大頭貼有告訴人之清晰臉部特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及同時在上開群組內
傳送「幹你娘講啥小」之訊息等行為,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訊據被告林器宏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對方
睡我女友,他有透過這位女生跟群組內其他人跟我說要怎麼
處理都來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新原於警詢時證稱:
對方是我一位在網路上認識的女生的男朋友,我一開始與女
方是在網路上聊天,後續有時會去載她,也會跟她聊天,但
我這段期間都不知道她有男朋友,後來這位恐嚇我的人知道
我和他女友有在聊天後,就一直想找我出來面對面等語,是
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觀本件雙方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並考量雙方之關係及事件情狀,雙方應係因男
女關係產生之衝突,實屬衝突發生後一時性之言語攻擊,縱
被告之用詞使告訴人覺得難堪冒犯,然此僅係一時衝突之情
緒用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實難認被告係出
於對告訴人之言詞攻訐而為上開言論,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之見解,應與公然侮辱罪之要
件不符,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