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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俊彥

原告
高一峰
被告
吳錦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9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吳錦岳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940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情,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然原告高一峰遲至於同年2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狀),則有附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 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抑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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