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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彭全曄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穆罕默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穆罕默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穆罕默德因犯侵占等案件(本署113 年度執保字第312 號),經鈞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確定。玆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依址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通知應按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然自始迄今均未按期報到,並經警依址多次查訪未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保字第312 號執行卷附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回函等可稽,是其上開經傳喚執行未到之情,足認其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迄今亦未見其回覆,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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