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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葉逸如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可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聲請書原記載新北市○○區○○○路0號10樓1027室,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1027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總毛重17.212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112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第55頁),復有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17.212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20頁、第6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及緩起訴命令指定事項,復由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原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惟被告於治療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助理員於114年2月12日、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9日電話聯繫督促被告按時就診完成療程,被告仍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2日、114年5月10日未到),且於醫院尿液檢驗2次均呈陽性反應,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護療字第131號、113年度緩護命字第162號卷宗無訛,足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又再施用毒品至少2次,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行徑觀之,實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因此,本件檢察官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㈣被告雖陳稱:因為當時懷孕,產前十分不適,且於114年5月23日早產,產後由於要照顧小孩及辦理出養事宜,十分忙碌,最終導致超過回診的最後期限,未能完成,希望不要送觀察、勒戒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167頁),然依被告提出小孩出生證明及與社工對話紀錄等資料,固可證明小孩確實於114年5月23日早產,然未見醫囑稱被告有產前不適之情形,而被告未能遵期到院接受戒除毒癮治療之日期均在114年4月及5月初,早於生產日2週之久,若產前真有不適而有延期之需者,理應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或是負責戒癮治療之醫療院所承辦人員反應才是,然綜觀上開觀護卷宗均未見相關之記載,至於被告與社工對話紀錄之時間均於114年6月以後,與被告何以未能於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2日、114年5月10日至醫院門診接受治療無涉,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是有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及毅力。況且被告上開所陳家庭狀況及照顧小孩等節,均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倘慮及尚有強褓中之嬰兒需仰賴其撫養、照顧,甚至辦理出養等事宜,更應及早遠離毒品才是,而非一再施用毒品,甚至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持續施用,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時,再執其家庭生活或小孩之照顧事宜等情據以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故被告執此主張免予送觀察、勒戒,並無可採。從而,本件確實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藉由監禁式之治療方式,使其隔絕毒品、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1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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