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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2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博然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秉嶸

具 保 人 胡宏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宏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胡宏玉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秉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363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胡宏玉因被告李秉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

㈡嗣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058號辦理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至署報到,上開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2月23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郵寄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3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且具保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此有上揭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存卷為據。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年1月21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之上揭住處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經查並未有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亦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另案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參。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3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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