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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博然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林亞蕙

具 保 人 林庭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庭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庭筠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亞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487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林庭筠因受刑人林亞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48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85號辦理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應依指定之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報到,上開執行傳票分別郵遞至受刑人之住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 年1 月10日經寄存至各該地警察機關,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住地(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郵寄該通知,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 年1 月10日經寄存至各該地警察機關,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具保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此有上揭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為憑。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 年2 月7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之上揭住處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經查並未有在監或受羈押、現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等情,亦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8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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