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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廣于霙

原告
陳興隆
被告
鄭柏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詐欺被害人「周春香」,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原告,是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犯行,此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憑。則原告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7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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