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4日20時1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5年4月4日20時1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0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打火機1個,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115年4月4日20時1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2824ng/ml)、安非他命(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2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1276號卷第59、69至70、137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鑑定實務所是認。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明。再佐以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一節,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於115年4月4日2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被告前涉有妨害自由、傷害、毀棄損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現亦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涉公共危險案在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聲請人認被告素行欠佳、遵法意識薄弱而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