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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志峯吳子毅沈威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㈡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㈢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確定,就強盜部分上訴後(竊盜部分撤回上訴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决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復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下稱案)。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25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年1月2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美越堤道停車場」(下稱溪美停車場),以不明工具破壞停放於上址、不知情之蕭昇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發動鎖(所涉竊盜、毀損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28)日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歐特儀重新北側停車場」(下稱歐特儀停車場)134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打開停放於上址、被害人施水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蓋,徒手竊取車內茶葉5包(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停放回溪美停車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施水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昇旺、蕭宏品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459969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7張、職務報告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下雨我發現發財車沒鎖,才打開車門在裡面抽菸,但我沒有開車也沒有拿茶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前揭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昇旺、蕭宏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施水蓮雖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4年1月26日15時許,將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歐特儀停車場,同月28日我前往查看時,發現汽車後車廂蓋被打開,原本放在車上的空茶葉罐被人放置在車子旁邊的地板,於是我檢查我車上的物品,發現我放在車上的5包茶葉共150斤被人偷走,當下我沒報警就趕快將車子開到跳蚤市場內擺攤,直到今日下午才報警,我的車門有上鎖,但後車廂壞掉無法上鎖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然被害人將該車輛停放於開放空間之停車場將近2日,則任何經過之人均有可能開啟未上鎖之後車廂蓋拿取車內物品,是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已非無疑。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固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行駛至歐特儀停車場內,惟因畫面截圖模糊,無法辨識是否有人自該車下車,或有何人曾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蓋等情,有該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該停車場內並竊取被害人車內物品。

㈢又以被害人指稱車上的5包茶葉共150斤被人偷走等語,相當於90公斤茶葉遭人搬走(1台斤為0.6公斤),則被告是否能獨自搬運上開將近1名成年男子重量之茶葉,亦顯違常情。尤以被害人後車廂空間非寬,且非一般休旅車較寬敞之後車廂大小,其中復放置眾多雜物,幾無空間足以置放上開茶葉,有刑案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又被害人復未提供購買茶葉或其他足資證明茶葉來源之證據,則該茶葉是否存在,仍屬無法證明。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推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述缺乏補強證據,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7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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