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弘義
具 保 人 王奕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奕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奕仁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弘義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394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王奕仁因被告楊弘義犯詐欺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刑保字第39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件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3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4年3月4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 年2 月12日經寄存至各該地警察機關,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有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住地即「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9樓」郵寄該通知,均由該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生效,且具保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件存卷為憑。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受刑人到案。經查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出境後,至今未歸,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查。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