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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参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裁定將其送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毒聲字四五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子附近,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0.0七公克),其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0.0七公克可佐,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裁定送其強制戒治,嗣並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案查註記錄表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0.0七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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