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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七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談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張劍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九十年度聲撤戒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張劍良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受處分人張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制」。「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應斟酌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認定之,其中第二款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然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更進而施以強制戒治,均係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俱屬中間程序而非終局裁判,故判斷是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不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必要,且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既稱「斟酌」,自屬訓示規定,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其違反情節重大與否,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判斷之事項,有該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固可認已違反應遵守之項情節重大,但應不以該五款規定為限,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本於職權調查判斷裁定之,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如經裁定法院調查確有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認情節重大,則此再犯部分,縱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逕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該裁定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受處分人張劍良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然其保護管束期間驗尿結果,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認受處分人既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已足使保護管束之功能喪失,應認已該當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事由。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談 虎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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