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酒精燈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應予補充更正,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