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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北監六字第四○─ABX四二三一二二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X─六○○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三六四巷十七弄路口停等紅燈時,接通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警製單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一六○二四一八○○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以當時伊車停在路旁接聽行動電話,剛好員警車經過要伊下車,並非在行駛中接通行動電話云云。惟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載明「停紅燈中接通行動電話手持式」,並經異議人簽收在案,足證異議人係在行駛中適遇紅燈停等之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車輛停等紅燈係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為綠燈時即須立即前駛,並非如一般停車可依已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相當之危險性,甚且如在通話中變換為綠燈,駕駛人於通話間倉促起步行進,其危險性較之一般之行駛狀況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從而異議人既在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何違失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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