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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B-六六二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六張街路口處附近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拍攝違規照片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亦無設置消防栓、公車站牌等禁止臨時停車之事由,異議人並無違規停車之事實,應係警員疏失或誤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等,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其車尾部位固鄰近於劃設紅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然其車身尚未凌越於紅線之上,已難遽認有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再異議人於本件遭舉發違規時間之翌日清晨,前往上開停車地點欲取車時,因見擋風玻璃前夾有本件違規事由之通知單,乃於未變動現場前,持其自有之數位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數幀以存證,並錄製於光碟片內提出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當庭以電腦播放上開異議人所自攝之現場照片,發現照片中所攝異議人車輛確未壓至紅線上方,車身亦在紅線範圍以外,且停車處路緣並未劃設紅線,此有本院前揭期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掣單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異議人所拍攝的照片是否為舉發當時的現場?)是現場沒有錯,異議人的車輛沒有移動過」、「(對播放的結果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那裡是否有其他不可以停車的理由?)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顯見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確未劃設紅線,亦無其他禁止臨時停車之事由;是異議人辯稱並未違規停車等語,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誤為舉發,顯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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