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一、三四七二、三三八四、一七四二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海洛因無法析離)八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編號三所示之分裝匙貳支、注射針筒伍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連續在臺北縣地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在臺北縣新店交流道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分別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
,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60006508、0000000
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06592號鑑定通知書共三紙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及編號三所示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海洛因無法析離
)八個,均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編號三所示之分裝匙二支、注射針筒五支、橡皮管一條,均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
一條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查獲之時間│查獲之地點 │扣案物 │
├──┼────────┼────────┼──────────────┤
│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北縣三峽鎮光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驗餘│
│ │十三時三十分許 │路與大同路口 │淨重合計一點五三公克、包裝重│
│ │ │ │三點0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
│ │ │ │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 │ │ │)。 │
├──┼────────┼────────┼──────────────┤
│二、│九十一年九月十四│臺北縣三峽鎮復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
│ │日十六時十七分許│路三九九號旁 │重一點六0公克、包裝重零點二│
│ │ │ │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
├──┼────────┼────────┼──────────────┤
│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臺北縣三峽鎮添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
│ │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里添福七十三號三│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
│ │ │樓 │五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殘渣之分裝袋(海洛因無法析│
│ │ │ │離)八個、分裝匙二支、注射針│
│ │ │ │筒五支及橡皮管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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