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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

國幣懲治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屏夏陳鴻清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式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亞婷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

一六二、一二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幀沒收。

乙○○、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乙○○、己○○與丙○○(通緝中,另結)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又自同
    年二月間起,在中和市○○路一九○號十六樓,由庚○○提供電腦、彩色印表機
    、A4紙張、菊花浮水印章及燙金設備等材料、工具,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指導並僱請丙○○操作電腦、列印仿偽線及圖
    樣,乙○○負責燙金,己○○負責裁切紙張,丙○○、乙○○、己○○並輪流蓋
    菊花圖樣浮水印、用螢光筆畫螢光蟲,最後交由庚○○自己蓋上「1000」字
    樣浮水印,而共同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鈔券,每日偽造出總面額約達五十萬元之
    一千元鈔券,庚○○則自尋買主,在其位於中和市○○路一八○號四十樓之二之
    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地,由庚○○提供其弟蘇振傑名義之汽車駕駛執
    照一張,及自己之照片一幀,而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換貼庚○○之照片於前
    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年四月三十
    日中午十二時許、下午三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㈠中和市○○路一八
    ○號四十樓之二查獲庚○○及㈡中和市○○路一九○號十六樓查獲丙○○、乙○
    ○、己○○。經警在㈠中和市○○路一八○號四十樓之二查獲前開已變造之蘇振
    傑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庚○○所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九所示之物,以及紙張測量夾一支、工具一組、PDA一台、連結式柄付印一盒
    、海綿刷一支、打印機二支、紫光燈打火機一個、浮水印樣張一張、號碼貼紙二
    張、模具墊片布二張、筆記本一本、包裝紙一捲、蓋印模具一台、筆記型電腦一
    台(附磁片三張)、切割墊片一張、軟性磁鐵片一張、吸水泡綿一張、不明藥水
    一瓶、精密加工電鑽一把、燈具一支、掃瞄器一台、行動電話四支、現金八千二
    百元;及在㈡中和市○○路一九○號十六樓查獲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二千五百四十
    二張、尚未及偽造完成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一批,及庚○○所有供偽造或預備供
    偽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四五所示之物,以及光碟一批、偽造之五百元鈔券半
    成品一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前揭時間在中和市○○路一八○號
    四十樓之二搜獲前開已變造而貼附庚○○照片之蘇振傑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小
    隊長甲○○乃詢問在場之庚○○,庚○○向甲○○自陳其名為「蘇振傑」並稱該
    張汽車駕駛執照屬其所有云云,而行使該張變造之蘇振傑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蘇振傑,惟仍為警識破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因為伊跟丙○○有債務糾紛,這個案子之前伊跟丙○○就有嚴重的口角了
    ,而且那天警察跟丙○○說是伊報警去抓他們的,所以丙○○就對伊懷恨在心,
    也告知乙○○、己○○二人是伊報警的,所以他們才會說伊云云。被告乙○○辯
    稱:一開始我會承認是我們在做,是因為丙○○這樣講,我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
    我們,但是警察不寫口供,帶我們去丙○○那,說丙○○都這樣講了,你們為什
    麼不這樣講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在那邊製造偽鈔,至於口供會這樣寫
    ,是因為只要我們講的跟丙○○不一樣的話,警察就停止錄了,把我們帶去丙○
    ○那邊,警察就說他就說你們在那邊做了,你們怎麼不說,還說如果不老實講,
    他就不錄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己○○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互核
      一致,參以警方確在被告乙○○、己○○所在之中和市○○路一九○號十六樓
      查扣得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二千五百四十二張、偽造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一批,
      及如附表編號十至四五所示之電腦、彩色印表機、A4紙張、菊花浮水印章、
      燙金設備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材料、工具,且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二
      十七張亦顯示該址確正在進行製造偽鈔之工作,印表機上猶有列印偽鈔圖樣之
      紙張,堪信被告乙○○、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2、被告乙○○、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均以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
      意志置辯,惟查,被告乙○○雖辯稱:一開始我會承認是我們在做,是因為丙
      ○○這樣講,我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我們,但是警察不寫口供,帶我們去丙○
      ○那,說丙○○都這樣講了,你們為什麼不這樣講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
      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其嗣後又謂:在警察車上我們三個人(按指被告乙○
      ○、己○○、丙○○)有講過話,丙○○有跟我們講說要怎麼怎麼講,後來就
      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了。(檢察官問:在警車上面是否有警察?)沒有,警車上
      面沒有警察,警察都在外面,可能是在等另一台車。(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後
      來在警察局所言都是丙○○教你們講的?)是的。(檢察官問:過了多久才製
      作筆錄?)隔天。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快要中午才製作筆錄的。(檢察官問:
      為何要依照丙○○教你的講?)因為丙○○說這樣說會比較沒有事情云云(見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既謂是因聽從丙○○所言,相信
      這樣說會比較沒有事情,故才在警察局時為如筆錄上所記載之陳述,怎會又有
      所謂「我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我們,但是警察不寫口供,帶我們去丙○○那,
      說丙○○都這樣講了,你們為什麼不這樣講」之情節?其前後所辯之情節不一
      ,顯見其虛。況且,據被告己○○之供述,卻無所謂「丙○○在警車上教乙○
      ○、己○○要怎樣講」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乙○○所辯顯為其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乙○○、己○○於警
      詢時供述其等共同製造偽鈔之情節相互一致,其二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
      稱警詢之陳述實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
      卷第一○○、一○一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共同製造偽鈔之情節亦與警
      詢所供相符,足以佐見被告被告乙○○、己○○於警詢時之自白當無非出於自
      由意志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己○○又稱警方於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下午甫進入搜索之初,曾拿槍各敲其二人頭部令蹲下乙節,此部分
      應屬警方執行搜索時有無使用合法強制力,或有無逾必要程度之問題,查警方
      係於翌日(同年五月一日)上午時始對被告乙○○、己○○進行詢問,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此時與搜索時間相距已達十多個小時,故被告乙○○、己○○
      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與警方搜索時有無施用強制力應分別以觀,參諸前述各節,
      本件被告乙○○、己○○警詢時之自白應具任意性。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且其供述共同製造偽鈔之情節,與被告乙○○、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供相互一致,而查被告丙○○經本院傳拘無著,依法應予通緝,是其既因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確有扣案之證物等
      為憑,具可信性,就被告乙○○、己○○之案件而言,應具證據能力,亦足為
      被告乙○○、己○○犯罪之佐據。此外,扣案之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亦經中央銀
      行發行局認「該等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
      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
      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或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
      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
      色油墨」,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三○九
      九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質言之,被告乙○○、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自白共同製造偽鈔之方法、使用扣案之材料、工具等情,經核與扣案偽造一千
      元鈔券成品之偽造方式係相符合,更足徵被告乙○○、己○○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供為實在,其二人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二
      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確於右揭時地僱請乙○○、己○○、丙○○共同製造偽鈔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乙○○、己○○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己○○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等供述受僱
      於庚○○共同製造偽鈔之情節,相互一致,尤其,本件警方確在被告庚○○位
      在中和市○○路一八○號四十樓之二之住處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尺
      寸固定扳手、檢驗放大鏡夾子、特殊黏膠、螢光顯示劑、夜光粉、快乾膠、除
      光液、色彩與配色工具書、空白A4紙張等物,被告庚○○亦坦承上開物品屬
      其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卷第九頁及
      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均非家居日常用品,且屬
      可供作製造偽鈔用途之物,而被告庚○○住處內既無任何印表機或影印機,竟
      會放置一包空白A4紙張,在在可見被告乙○○、己○○及丙○○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均陳述受僱於庚○○共同製造偽鈔,由庚○○提供材料、工具等情
      ,極具可信性。查被告丙○○經本院傳拘無著,依法應予通緝,是其既因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經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確具可信性,就被告
      庚○○之案件而言,應具證據能力,足為被告庚○○犯罪之佐據。又被告乙○
      ○、己○○先前之陳述,雖與其二人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但經核其二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乃較具可信性,就被告庚○○之案件而言,亦足
      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庚○○雖謂:伊與丙○○有債務糾紛,丙○○積欠伊債務,二人曾為此發
      生口角,丙○○對伊懷恨在心因而誣指伊云云,並謂證人戊○○知悉伊與丙○
      ○債務糾紛之事,聲請證人戊○○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證
      人戊○○固證稱: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剛好經過丙○○家樓下,就打電話給
      丙○○要找他去吃飯,丙○○叫我上去,我上去四十樓(按即中和市○○路一
      八○號四十樓之二)以後看到庚○○和丙○○在吵架,我當時在旁邊聽了一下
      ,就跟丙○○說我要走了,他們那次有吵到錢的問題,是庚○○向丙○○要錢
      云云,但查,綜觀證人戊○○證稱:去過該址四十樓(即中和市○○路一八○
      號四十樓之二)三次,一次是丙○○跟我借車,我開車去借給丙○○,一次是
      我找丙○○去吃飯,第三次是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四點時喝完酒到那
      裡睡覺云云,然依下列事證足認證人戊○○證詞之可信性大有可疑:
    ①本件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去中和市○○路
      一八○號四十樓之二查獲被告庚○○時,證人戊○○亦在該址屋內,其既會長
      時間停留在該址內,可能對該址相當熟悉,其卻稱在之前僅曾二次前往且僅短
      暫停留在該處云云,可信性堪疑。
    ②本件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去中和市○○路
      一八○號四十樓之二查獲被告庚○○時,另有案外人蔡昇峰亦在該址屋內,據
      蔡昇峰於警詢時稱:是戊○○於四月二十九日晚上我打電話,他告知我於四月
      三十日至庚○○住處找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
      六二號卷第十八頁),益可見證人戊○○對該址相當熟悉,才會叫朋友到該址
      找伊。
    ③證人戊○○於警詢時,稱扣案之物有些是庚○○的,有些是一名叫「阿宏」之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卷第二十二頁),在在足見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之前僅去過該址二次,一次是丙○○向其借車,
      一次是其剛好經過丙○○家樓下,就打電話給丙○○要找他去吃飯,丙○○叫
      其上去,其上去該址(即中和市○○路一八○號四十樓之二)以後看到庚○○
      和丙○○在吵架,其當時在旁邊聽了一下就跟丙○○說要走了云云,難以信為
      真實,更無從執此推翻丙○○供述之真實性。
  3、至於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由卷附搜索票之記載,可知警方所聲請
      而經法院核准之受搜索人並無「庚○○」,而搜索地點中和市○○路一八○號
      四十樓之二並非當時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受搜索人「戊○○」所有、承
      租或居住之地點,依當時之現況,該搜索地點係由被告庚○○居住,應係屬刑
      事訟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三人之住居所,警方在未得第三人
      (即被告庚○○)同意之情況下,即率爾進入搜索地點進行搜索,且在未確認
      被告庚○○即為搜索票上所記載之「大哥」,又不知在何根據之情況下,即非
      法搜索非受搜索人庚○○所有或持有之物品,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違法,扣
      押之物品不得為本案之證據,並聲請傳喚當初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承辦警員云
      云。惟查,本件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一九號搜索票影本二件,乃
      是本院法官就司法警察官之聲請,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後核
      發之搜索票,其中一張搜索票已載明搜索處所為「中和市○○路一八○號四十
      樓之二」,則警方自得對「中和市○○路一八○號四十樓之二」之處所執行搜
      索,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該搜索地點係由被告庚○○居住,應係屬
      刑事訟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三人之住居所,警方應得第三人
      (即被告庚○○)之同意始得進行搜索云云,其法律見解有誤,不足採信,其
      聲請傳喚當初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承辦警員乙節,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4、綜前所述,被告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偽造幣券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扣案之該張已變造之蘇振傑
    汽車駕駛執照是「陳欣宏」偽造的,他是在伊車上撿到的,他有拿給伊,伊放在
    家裡,中和景平路那邊,因為他常常拿一些證件在換照片,那個駕照伊弟弟都沒
    有來跟伊要。他拿伊弟弟的駕照去換貼伊的照片,伊是事後才曉得。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那天警察進來時,就向伊要證件,伊說沒有帶,警察就問伊
    ,伊就報出Z000000000,小隊長甲○○的同事就搜索拿出一張證件來
    ,他說跟伊報的號碼不一樣,小隊長說伊說謊,就打伊一耳光,小隊長就請同事
    查電腦,後來才查出來,查出通緝是庚○○,伊就沒有講話,當時伊沒有說這張
    證件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蘇振傑指述在卷,且有已變造之蘇振傑汽車駕駛執
    照一張(貼附被告庚○○之照片)扣案可證。
  ㈡查被告庚○○於警詢時自陳「偽造蘇振傑駕駛執照乙枚為『陳欣宏』製造給我使
    用(因我本身通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
    號卷第十一頁),可見本件縱難遽認扣案之蘇振傑汽車駕駛執照是由被告庚○○
    自行換貼照片變造之,但至少應可肯定以換貼照片方式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之
    不詳人士,乃是基於與被告庚○○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俾便遭通緝中之被告庚○
    ○得藉以逃避追緝。被告庚○○謂:該張汽車駕駛執照是「陳欣宏」變造的,他
    是在伊車上撿到的,他有拿給伊,伊放在家裡,因為他常常拿一些證件在換照片
    ,他拿伊弟弟的駕照去換貼伊的照片,伊是事後才曉得云云,極不合常情,毫無
    可取。
  ㈢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在中和市○○
    路一八○號四十樓之二搜獲前開已變造而貼附庚○○照片之蘇振傑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後,小隊長甲○○乃詢問在場之被告庚○○,被告庚○○向甲○○自陳其名
    為「蘇振傑」並稱該張汽車駕駛執照屬其所有,嗣為警識破等情,業據證人甲○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那天警察進來時,就向伊要證件,伊說沒有帶,
    警察就問伊
    就搜索拿出一張證件來,他說跟伊報的號碼不一樣,小隊長說伊說謊,就請同事
    查電腦,後來才查出來,查出通緝是庚○○,伊就沒有講話,當時伊沒有說這張
    證件是伊的云云,惟查,衡諸被告庚○○變造該張蘇振傑汽車駕駛執照之目的本
    即在藉以逃避追緝,是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實較被告庚○○所供情節為可採。
  ㈣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庚○○既已向小隊長甲○○自陳
    其名為「蘇振傑」並稱該張貼附其照片之蘇振傑汽車駕駛執照屬其所有,自已就
    所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內容向在場之小隊長甲○○有所主張,已成立行使變造汽
    車駕駛執照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庚○○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其此
    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乙○○、己○○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
    偽造幣券罪、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偽造一千元鈔券
    尚未及偽造完成部分)。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變
    造特種文書,其變造特種文書而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庚○○、乙○○、己○○與丙○○就偽造
    幣券既遂、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
    ○、乙○○、己○○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多次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幣券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
    偽造幣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
    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二千五百四十二張,及如附表編號
    四七所示偽造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一批,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
    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
    造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幀,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警方在中和市○○路一八○
    號四十樓之二另查獲之紙張測量夾一支、工具一組、PDA一台、連結式柄付印
    一盒、海綿刷一支、打印機二支、紫光燈打火機一個、浮水印樣張一張、號碼貼
    紙二張、模具墊片布二張、筆記本一本、包裝紙一捲、蓋印模具一台、筆記型電
    腦一台(附磁片三張)、切割墊片一張、軟性磁鐵片一張、吸水泡綿一張、不明
    藥水一瓶、精密加工電鑽一把、燈具一支、掃瞄器一台、行動電話四支,及在中
    和市○○路一九○號十六樓另查獲之光碟一批,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在中和市○○路
    一八○號四十樓之二另查獲之現金八千二百元,及在中和市○○路一九○號十六
    樓另查獲偽造之五百元鈔券半成品一批,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
    有關,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庚○○、乙○○、己○○與丙○○共同偽造幣券之犯罪行為地,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間起,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自同年二月間起,始在中和市
    ○○路一九○號十六樓為之,公訴意旨指被告庚○○等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中和
    市○○路一九○號十六樓,尚有未洽。又本件警方固在中和市○○路一九○號十
    六樓查獲偽造之五百元鈔券半成品一批,但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庚○○等人有偽造該等五百元鈔券半成品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庚○○、
    乙○○、己○○與丙○○所共同偽造之幣券包含一千元鈔券及五百元鈔券,尚有
    未洽,僅能認定被告庚○○等人有共同偽造一千元鈔券既遂、未遂之犯行。又公
    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己○○與丙○○共同偽造幣券之犯罪時間,
    係始自九十一年十月初,然查,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庚○○等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初
    起至九十一年底之期間內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經查除被告己○○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難以遽認被告庚○○、乙○○、己○○
    與丙○○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底之期間內亦有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
    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乙○○、己○○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二號)略以
    :被告庚○○於不詳時地偽造一千元鈔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土
    城市○○街三號十一樓之一,將所偽造之一萬四千元交付予丁○○,因認被告庚
    ○○所為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經查,訊據被
    告庚○○否認有此犯行,而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縱
    可證明扣案之十四張偽造之一千元鈔券是由被告庚○○交付予證人丁○○,但衡
    情取得偽鈔之可能原因甚多,移送併辦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即指該十四張
    偽造之一千元鈔券是由被告庚○○所偽造,自有未合,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
    ○○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行,與被告庚○○之本案
    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處理。
七、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略以:
    被告庚○○與馮俊華、江倩雯、邱建成及蔡宏明共同組成製造偽鈔集團,渠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起,分別
    在臺北市○○路三四號三樓馮俊華住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號四樓邱
    建成冒用其胞弟邱建興名義與江倩雯共同承租之租屋住處,作為製造偽鈔之工廠
    ,其分工模式為由馮俊華、江倩雯及邱建成提供場地,被告庚○○提供設備及技
    術,由蔡宏明負責持偽鈔對外兌換真鈔洗錢,並分別將偽鈔交付或賣給蔡宏明、
    黃雅鈴、張維憲等人持之對外購物使用,因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
    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
    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
    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
    為人先後多次行為,是否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
    以行為人各次行為之情況、起因,參諸行為人之供述,綜合判斷之。查被告庚○
    ○犯本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因其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所,有在監
    在卷可按,則被告庚○○既已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觀察、勒戒結果將會
    認定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其所能決定,其如何預期何時可以出所?如
    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而謂此係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從而,
    被告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所,此非其所能預期,難認其嗣後於九
    十二年六、七月間起所為之併辦部分偽造幣券行為,與本案之偽造幣券行為是出
    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非連續犯。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庚○○之本案犯行應不成
    立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尺寸固定扳手                              │              一支  │
├──┼─────────────────────┼──────────┤
│ 二 │檢驗放大鏡夾子                            │              一組  │
├──┼─────────────────────┼──────────┤
│ 三 │特殊黏膠                                  │              一瓶  │
├──┼─────────────────────┼──────────┤
│ 四 │螢光顯示劑                                │              一瓶  │
├──┼─────────────────────┼──────────┤
│ 五 │夜光粉                                    │              一瓶  │
├──┼─────────────────────┼──────────┤
│ 六 │快乾膠                                    │              一瓶  │
├──┼─────────────────────┼──────────┤
│ 七 │除光液                                    │              一瓶  │
├──┼─────────────────────┼──────────┤
│ 八 │色彩與配色工具書                          │              一本  │
├──┼─────────────────────┼──────────┤
│ 九 │空白A4紙張                              │              一包  │
├──┼─────────────────────┼──────────┤
│ 十 │HP墨水匣(彩色)                        │              二盒  │
├──┼─────────────────────┼──────────┤
│十一│熱轉印色帶(打底用,編號MF)            │              十盒  │
├──┼─────────────────────┼──────────┤
│十二│金箔透明色                                │              六捲  │
├──┼─────────────────────┼──────────┤
│十三│熱轉印色帶(金屬色配色用)                │          四十一盒  │
├──┼─────────────────────┼──────────┤
│十四│熱轉印色帶(四色套色)                    │            十八盒  │
├──┼─────────────────────┼──────────┤
│十五│熱轉印色帶(白色)                        │              九盒  │
├──┼─────────────────────┼──────────┤
│十六│廣告顏料                                  │              一盒  │
├──┼─────────────────────┼──────────┤
│十七│HP墨水匣                                │              一盒  │
├──┼─────────────────────┼──────────┤
│十八│HP墨水匣(非原廠)                      │              一盒  │
├──┼─────────────────────┼──────────┤
│十九│凡士林與銲油                              │              一盒  │
├──┼─────────────────────┼──────────┤
│二十│金箔                                      │              四捲  │
├──┼─────────────────────┼──────────┤
│二一│數字章                                    │              一批  │
├──┼─────────────────────┼──────────┤
│二二│燙金模                                    │              一批  │
├──┼─────────────────────┼──────────┤
│二三│菊花浮水印章                              │              一組  │
├──┼─────────────────────┼──────────┤
│二四│橫枕紋印章                                │              一顆  │
├──┼─────────────────────┼──────────┤
│二五│筆刀                                      │              一組  │
├──┼─────────────────────┼──────────┤
│二六│螢光燈                                    │              一個  │
├──┼─────────────────────┼──────────┤
│二七│熱風槍                                    │              一支  │
├──┼─────────────────────┼──────────┤
│二八│墨水補充瓶罐                              │            十三瓶  │
├──┼─────────────────────┼──────────┤
│二九│數字印章                                  │              一組  │
├──┼─────────────────────┼──────────┤
│三十│燙金機                                    │              一台  │
├──┼─────────────────────┼──────────┤
│三一│螢光筆                                    │              三支  │
├──┼─────────────────────┼──────────┤
│三二│尺                                        │              四把  │
├──┼─────────────────────┼──────────┤
│三三│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              三組  │
├──┼─────────────────────┼──────────┤
│三四│筆記型電腦                                │              二組  │
├──┼─────────────────────┼──────────┤
│三五│ALPS  MD-5000印表機            │              一台  │
├──┼─────────────────────┼──────────┤
│三六│HP  948C印表機                      │              二台  │
├──┼─────────────────────┼──────────┤
│三七│HP  960C印表機                      │              一台  │
├──┼─────────────────────┼──────────┤
│三八│ALPS  MD-2010印表機            │              一台  │
├──┼─────────────────────┼──────────┤
│三九│HP  5550印表機                      │              一台  │
├──┼─────────────────────┼──────────┤
│四十│HP  PSC-2210事務機              │              一台  │
├──┼─────────────────────┼──────────┤
│四一│切割台                                    │              一座  │
├──┼─────────────────────┼──────────┤
│四二│熱轉印色帶(使用過)                      │              一箱  │
├──┼─────────────────────┼──────────┤
│四三│墨水匣(使用過)                          │              一袋  │
├──┼─────────────────────┼──────────┤
│四四│空白A4紙張                              │              八盒  │
├──┼─────────────────────┼──────────┤
│四五│金箔(使用過)                            │              一袋  │
├──┼─────────────────────┼──────────┤
│四六│偽造之一千元鈔券                          │  二千五百四十二張  │
├──┼─────────────────────┼──────────┤
│四七│偽造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                    │              一批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幣懲治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