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國民(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底遺失,三月初補發,因調紅單發現字跡不同,名字簽錯,且伊不曾騎過車牌號碼MDK─九七八號重型機車,亦不認識車主(乙○○);況且,伊出門一定會隨身攜帶證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查明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又「侯雅『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二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明中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MDK─九七八號重型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警舉發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稽;然依異議人之辯詞,則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斯時遭舉發者是否確係異議人?
三、經查:
(一)觀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簽署「侯雅芸」,核與異議人「甲○○」之姓名已見歧異,而其字跡亦難認與異議人所為者相符。
(二)又本件乃係依該被舉發者所「口述」之身分資料製單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新警交裁字第○九三○○○六六九○號函附卷足憑,顯然警員於舉發時並未進一步核對其他證件,則該被舉發者是否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資料以逃避罰責實難排除其可能性。
(三)再者,證人即MDK─九七八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乙○○亦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間遺失MDK─九七八號車牌,之後係換領NN─二一六八號車牌(當庭提出MDK─九七八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內已加蓋NN─二一六八號),且伊並不認識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無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