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三K二一三四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號HV七─八三五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因在騎樓處所停車,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K二一三四五八號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固於右揭時、地停車,但該處警示標誌設於騎樓支柱旁,且位置較高,須行車至其前方始能發覺,實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號HV七─八三五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不得臨時停車之騎樓處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K二一三四五八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地點人行道上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牌,已明白告知該處騎樓及人行道上禁止停車,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則異議人在上開處所確有受舉發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上開禁制標誌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其法律性質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容有爭議,但實務通說則認係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故有對人之一般處分及對物之一般處分之區別。惟不論係對人抑或對物之一般處分,於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為通知,至用路人是否果然看見該標誌,並不影響該「通知」之完成,進而用路人即有受標誌規範之義務。異議人辯稱未看見標誌,無從遵守乙節,依前揭說明,洵無可採。異議人執此事由指摘舉發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