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GQ─三六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七十之二號前,遭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闖禁區),惟該處並無禁止進入之標誌,而僅於路口有禁止聯結車左轉之標誌,但伊係右轉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自無違反該標誌,故不服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固有明文,又本件原舉發及裁決處分之違規事實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闖禁區)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足稽,而異議人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Q─三六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七十之二號前遭警員舉發一事亦不否認,則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異議人是否駕駛聯結車違反禁止進入之標誌?
三、經查:觀乎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峽警交字第○九三○○○七八一四號函及所附臺北縣三峽鎮○○路路口之「聯結車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足知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乃因該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屬聯結車,故無管制時間之區分一律禁止進入;然依該「聯結車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所示,僅禁止左轉,並非一概禁止進入臺北縣三峽鎮○○路,則該舉發理由本非無誤;再者,異議人所稱伊係駕車自臺北縣三峽鎮○○路右轉行駛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七十之二號一事,並無其他事證足以否定,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亦到庭證稱:於舉發時該路口是否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無法確定(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前開辯詞並非無據,故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至於證人甲○○到庭所述異議人若係右轉則會侵犯對向路權一節,因與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