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三七六四八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七六四八八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M-101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理街口之際,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撥接」,遂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攔檢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雖有攜帶行動電話,惟一直關機繫掛在右腰沒有使用,並無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打或接聽之情事,此可調閱異議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以證其實,詎經警攔檢而誤遭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M-101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理街口之際,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撥接」,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攔檢當場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265131900號書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零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四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查核結果,其於上開違規時點確無任何發話及受話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復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十分前根本未撥打行動電話,當天第一通是打回車行問無故被舉發違規該如何處理,通話時間為十二點二十三分至二十五分,在被舉發之後;第二通是打給臺灣大哥大客服專線要求提供通話紀錄,第三通則與本案無關」之情節相符,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並非子虛,原舉發意旨謂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等節,乃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憑以遽認異議人確有該等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