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監自裁字裁四○─ACU四三一七九九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三一七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在三峽鎮往新店市途中遺失皮包(內有國民融卡等物),並於當日立即申請補發國民照補發,嗣經租車行老闆聯絡,始發現遺失之證件遭人冒用,伊並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五B─七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車牌號碼五B─七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而在臺北市○○○路、建國南路路口,因於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經警舉發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三一七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稽;然依異議人之辯詞,則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斯時遭舉發者是否確係異議人?
三、經查:
(一)觀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署之「甲○○」之字跡,尚難認與異議人所為者相符。
(二)又異議人所稱國民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內載申請項目:遺失補發,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卷足憑,且經當庭提出補發之國民。
(三)再者,另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於臺北市○○○路、敦化南路路口,經警攔停稽查,經通知甲○○及車主施福來到案查證結果,係一名持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向施福來租借該車輛使用後違規,因查無該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為免爭議,同意註銷、免罰結案,另據甲○○提供之資料,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至該分局接受調查,另電詢蘆洲分局承辦人柯政熙先生據答:該駕駛人於肇事後將甲○○遺失之駕駛執照交予當時處理之警員後即逃逸,至今尚查無該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仍持續偵辦中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大字第○九三六○五五二三○○號函附卷足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無足採信;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