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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恆寬許必奇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26 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將其車號9D9D-598號營業自小客車租予甲○○於夜間兼差使用,約定每日十八時使用至隔日六時,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並於締約時先交付九千元保證金予乙○○,迄至同年月八日上午六時,甲○○依約還車時,不慎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一巷十二弄二號住處之鑰匙連同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鑰匙一併交予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日間,將甲○○所有住處鑰匙據為己有,並持之開啟甲○○住宅房門進入其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一萬二千元,隨後不知去向(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經甲○○訴請偵辦,乙○○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福錦飯店前為警緝獲歸案。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被訴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之罪,被告於審判期日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審判長告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以告訴人地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而被告在行竊後於告訴人甲○○住處留下其二吋照片乙張及字條乙紙,該字條內寫明「林大哥:做出這種錯事,請你原諒,我差你9000元,下個月五月初,我會拿來還你。抱歉、對不起。」等文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例從重以犯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竊財物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然被告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無從量以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而本院認量處被告拘役六十日,同可收懲戒之效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2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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