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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字第112號

自訴人
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謊報已與新竹地區三家公司談妥保全管理契約,遂授權被告處理新竹營業處成立及開辦事宜,被告因此向自訴人詐領315,698 元云云,並提出支付單據及員工值勤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其確實已找好三家公司談保全管理契約,並預先安排值勤保全人員,自訴人公司規定可以先請領保全人員的薪資,以便之後發放薪水,所以才先請款,後來保全管理合約並沒有正式簽立,其並無自訴人所述犯行等語。經查,自訴人固於自訴狀指稱被告謊報談妥保全管理合約云云,然該新竹辦事處確實有開辦乙節,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雜支表一紙可查,其中包含房租、押金、辦公室租屋仲介費用等,更有協力廠商之請款,被告如蓄意欺瞞,何需大費周章前往新竹另租辦公室,再製造協力廠商請款名目,卻僅領得44,661元,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不僅已排出保全人員值勤表,並領用保全人員制服等配件,而由辦事處預先支領薪資以便日後發放,又為自訴人公司制度所允許,而此等攸關保全公司運作之事項,自訴人經由審核保全人員人事資料即可知有無其人,或派員前往新竹辦事處查看,即可知悉各派駐點之保全業務運作情形,亦非被告所可任意掩飾,是自訴人指稱其因被告陳稱已與新竹地區三家公司談妥保全管理契約,致陷於錯誤而撥發款項云云,實難置信。衡諸商業上另拓新據點,本有一定之業務進展風險,新竹地區之保全業務能否順利談成,應為自訴人所悉,被告實無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犯行可言。顯見自訴人提出本件訴訟,無非希望藉此解決其與被告等間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被告之犯罪嫌疑既有不足,本件自訴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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