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國益
- 代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9 月2 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皇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GA-767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4年8 月19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12 公里處,遭警員告發裝載射出機(整體物)超載9.56公噸(總重30.56 公噸,核重21公噸),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並記違規紀錄一次,員警本應依上開條項舉發。然員警開立違規單條款為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該條項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明顯舉發錯誤,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據此而誤用法規至裁罰錯誤。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例第2 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GA-767號營業大貨車於94年8 月19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12 公里處,遭警員告發裝載射出機超載9.56公噸(總重30.56 公噸,核重21公噸),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等情,業經異議人之代理人甲○○到庭陳述述明,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再異議人並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所自承,是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非整體物品」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
㈢本件GA-767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係射出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一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從而,異議人載運「整體物」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況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為何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開單,而是依第29條之2 第1 項開單?)應該是要寫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才對,因為要以整體物來開單。而第29條之2 第1 項是指散裝貨物而不是整體物品,我們通常都會將整體物品的部分適用第29條的規定來開單,而非整體物品的部分,是用第29條之2 的規定來開單。」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足徵本案舉發員警所舉發異議人違反之法條,實有誤載之處。此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