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乙○○
- 即受處分人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9 月9 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6 月1 日9 時3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3號前,因其所有之車號:AWY-399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設置之人行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為警逕行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拖吊移置保管場代為保管。惟上開機車,前因故障無法使用,異議人乃將之停放於所住社區大樓設置之機車停車格內,待擇期修復,實無可能騎乘該機車外出,繼而有本件違規停放事實;又異議人與同居家人平時出入社區○○路途,與上開停放機車處所,係屬不同方向,亦不必每日經過,無法即時察知上開機車遭警拖吊;異議人於94年6 月22日前往原停放處所,欲將車送店家修理,遍尋不著,始在社區總幹事建議下,撥打電話至拖吊場詢問,因悉該車業於94年6 月1日9 時33分許為警拖吊舉發,異議人遂向社區總幹事要求觀看社區監視錄影帶,以查明係何人將上開機車逕自推至違停處所,然而,因監視錄影保存時限僅15日,致無從得知同年6 月1 日以前的紀錄,有前述社區總幹事出具書面陳述明白,故本件異議人並無舉發所指之違停事實等云云。
二、按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機器腳踏車: ㈠、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再者,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自由之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固須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期符合公平正義要求,否則,將致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猶須為其不得已而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處罰,對人民應受保障之權利,即為侵害,故而,始對於人民本應負有之公法上義務予以限制或解免,此即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保障之基礎理論(可參閱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編《行政法》,第128 至129 頁(1998);葉慶元,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第326 至342 頁,86年7 月初版)。然而,應予注意者,上揭所指,其意旨在於保障人民事實上或法律上『確實』不可能或顯無期待可能性而履行或遵守其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言,故而,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之情事,縱施以相當之注意,猶仍不免於違反其公法上應履行或遵守之義務時,始有前揭原則之適用,並非得以恣意曲解,用為解免義務人於公法上應負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乙○○,於94年6 月1 日9 時3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3號前,因其所有之車號:AWY-399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設置之紅磚人行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並拖吊移置前述機車至其他處所代為保管,受處分人應於94年9 月11日以前到案,應到案處所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本件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罰鍰限於94 年10 月9 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10月10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並限於94年10月24日前繳送。(吊扣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車執照)㈡、94年10月24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4年10月25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1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7 月20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40031741號函暨所附舉發照片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8 月1 日北監蘆字第0946603316號函、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足稽。
㈡、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AWY-399 號重型機車,有於94年6 月1 日9 時33分許,置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3號前所設人行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停放AWY-399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處所之行為,並以如前異議意旨作出辯解。
㈢、是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致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基於維護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之憲法理論,本乎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須受有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期符合公平正義要求,已如上述,則關於行政法之「期待可能性」保障原則有無適用,應依前揭說明以為認定,亦即相對人關於公法上所負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因不可抗力情事存在,經施以相當之注意,猶不免於違背公法上之義務時,始得認為相對人係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而履行或遵守公法上之義務,繼以免除或限制之,使相對人無庸為其違背公法義務之行為,因受行政上處罰。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AWY-399 號重型機車,固或有因故障無法使用,而停放於異議人所稱社區設置之機車停車格內之情事,然而,異議人對於其所有機車,既非出自棄置本意而任意停放,則關於該具有經濟價值的機車之現實狀態如何,仍應施以相當注意,異議人非即得任由該車輛長久停置上開處所,而不予聞問詳察的理由存在。換言之,異議人並未施以相當的注意義務,因而違背公法上應履行或應遵守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當然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行政上處罰,是為注意義務的違反。
㈣、次者,觀以卷附舉發照片列印資料,異議人之AWY-399號重型機車有於前述時、地停放之違規事實,並無疑義,而該管警察機關依斯時既存之違規客觀事實逕為掣單舉發,核該行政作為並無不當;又異議人固提出現居社區總幹事之書面陳述,以為自己有利憑據,惟詳覽該書面陳述記載內容,僅得知悉者,在於異議人所有之AWY-399 號重型機車,因故障而停放於社區設置之停車格內待修,時近月餘,車身滿佈灰塵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確已克盡如前所指之相當注意義務,猶不免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其行為並非屬「無期待可能性」之範疇。因此,異議人如上辯解情詞,仍非可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作出裁處,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