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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5 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3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 月21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巷18號5 樓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及分裝袋1 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如其他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36號提起公訴,並於94年11月7 日繫屬於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案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94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所涉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公訴,而於94年11月8 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審諸被告所涉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前案與本件當屬同一案件無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既已就被告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分向本院提起前案之公訴,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檢察官既誤向本院為本件之重行起訴,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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