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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替代役實施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901 號判決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4 年確定(緩刑嗣後經撤銷);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1378號判決有期徒刑 10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93 年易字第 1106 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揭 3 罪均未執行完畢,非屬累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其未依規定就替代役職役因而造成國家役政制度之侵害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2 條,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3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替代役實施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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