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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呂銘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 年度偵字第 25363 號、88 年度偵字第 172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89 年度毒聲字第 408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民國 90 年 6 月 28 日戒治期滿釋放),並以 89 年度易字第 3260 號判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以 90 年度毒聲字第 3464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91 年 8 月 21 日戒治期滿),另以 90 年度易字第3261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 92 年 5 月 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3 年 7 月 29 日起至同年月 30 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 23 巷 24 號 4 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93 年 7 月 31 日 0 時 1 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2 號前,自甲○○身上查獲安非他命 3 包(合計淨重 1.70 公克,驗餘淨重 1.63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合計淨重 1.70 公克,驗餘淨重 1.63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第 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56 條、第 47 條、第 41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329 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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