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21號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31日以90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處罰金5,000 元,於90年3 月1 日確定,於90年4 月9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609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4 月22日確定,於93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另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 月20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於94年6 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20 巷16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POU-069 號機車(該車原於同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322 號前遭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之,於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同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80巷口,為警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機車暨扣案鑰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其有前述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素行欠佳,又其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以賺取財物,其竊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