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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一時貪念作祟而罹刑典,受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82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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