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8號前,因女友之事與乙○○發生爭執,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嚇稱「要以各持1 支槍來輸贏,看誰贏」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怖,並危害乙○○之安全,經人報警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莊振端前往處理,甲○○竟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莊振端以「幹你娘」等語,當場加以侮辱(莊振端未據告訴),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復以手肘毆打莊振端,致莊振端所有之眼鏡(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銀鏡)毀損(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係乙○○對伊恫稱,要持槍打死伊,伊並無出言恐嚇,伊雖口出上述穢語,但並非意在侮辱警員,其亦無攻擊警員,而係因一時之自然反應,不慎觸及警察云云。查被告前揭恐嚇事實,業據證人林春雄、王世旭即協同警察勤務之民防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發生糾紛時,有聽聞被告對被害人乙○○嚇稱,要拿槍比輸贏乙節,此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又被告公然當場侮辱承辦警員及妨害公務等情,除有被害人莊振端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外,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出言三字經不諱,而證人鄔坤榮且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警員,並於警員強制被告進入警車時,極力反抗,而打中員警莊振端,造成莊振端眼鏡破碎等語,核與證人林春雄、王世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被告確有辱罵莊振端,伊且以手肘毆打莊振端等語,亦相一致。次查,證人鄔坤榮、林春雄、王世旭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誣指被告犯罪之虞,是其等所證,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感情問題,即公然施以恐嚇,又對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公然辱罵,並施以暴力,顯然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及辛勞,行為可議,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