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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1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收受贓物之行為足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竊犯及尋回贓物之困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贓物之價值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0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1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