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樓之2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處罰條文更正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購得贓物之價值、所獲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