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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恒寬陳明偉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8 月28日在板橋家中被拘提到案,足徵被告確有固定之住居所,故鈞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將被告羈押,實有不當。再本案事證已經檢察官詳加調查,而准許蔡宥霖、柯昭澤與巫啟弘等人交保,足徵本案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否則檢察官焉會讓蔡宥霖交保?又被燒燬之系爭標的物,係屬樣品屋,並無人居住在內,故起訴書引用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嫌,亦有誤會,故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應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被羈押至今已超過一百二十多天,完全無法和家人會面與通信,情緒低落,體重驟減,長此以往,勢將發生嚴重之後果,如鈞院認仍需繼續羈押被告,亦請准予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嫌,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且因尚有共犯潘嘉祥等人在逃,為避免被告與潘嘉祥等人或與其他共犯之間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而認被告亦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經於94年12月2 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上開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嫌,嚴重損害他人之財產(據告訴人指稱被燒燬之建築物價值約新臺幣七千萬元),且對於在所燒燬標的物旁之住宅社區人民之生命與身體健康,亦有極大之危害與威脅,足徵被告等人手段兇殘;況本案目前尚有共犯潘嘉祥等人在逃,為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且為避免被告去恐嚇、威脅其他證人,因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有予以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又本院係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3 款之情形,而羈押被告,並未以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羈押被告,故聲請意旨認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之一,亦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由,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0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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