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4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方正彬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華民國人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2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浦田區日本語學校宿舍內,向同為中華民國人民之自訴人甲○○詐稱其在臺灣板橋地區的房屋因貸款未繳,將被查封拍賣,急需金錢,於94年3 月31日必當全數返還借款,並出具借款憑證1 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及被告護照影本2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所有之日幣折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交付被告。詎被告得款後旋即避不見面,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刑法以屬地主義為主,同法第5 至8 條之保護原則、世界原則及屬人原則為輔,於我國領域外犯罪者,除符合上開規定外,自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又刑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宗94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立之借款憑證1 張、本票3 紙、被告護照影本2 件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卷宗第5 至8 頁);準此,本件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為,應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上開行為地,在日本國東京都浦田區日本語學校宿舍內,業據自訴人指陳在卷,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 件(附於本院卷宗第57頁),是被告於93年11月30日自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後,至94年1 月27日始再入境,其行為時之93年12月12日確於我國領域外無疑。又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之罪,既非刑法第5 、6 條規定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應屬我國刑法所不罰之行為,既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94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306 條,刑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編號 │本票票據│本 票 │本票金額│本票發票│ │ │號碼 │發票人 │(新臺幣│日期 │ │ │ │ │) │ │ ├────┼────┼────┼────┼────┤ │ │ │ │ │ │ │1 │TH786517│乙○○ │10萬元 │93年12月│ │ │ │ │ │12日 │ ├────┼────┼────┼────┼────┤ │ │ │ │ │ │ │2 │TH786518│乙○○ │5萬元 │93年12月│ │ │ │ │ │12日 │ ├────┼────┼────┼────┼────┤ │ │ │ │ │ │ │3 │TH786519│乙○○ │6萬元 │93年12月│ │ │ │ │ │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