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92年9 月1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第741 號、第86 3號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2 月3 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2 月3 日上午8 時30 分 許,由曾柏熹(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218 號15之9 之住處內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甲○○另被訴自94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5日晚上11時許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30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4年2 月3 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94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收文章可稽),因吸用毒品極易成癮,為慣性犯罪,兼以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