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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2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秦誠署押共伍拾參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27 巷口處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遂於同日晚間9時10 分 起至10時40分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應訊時,冒以「秦誠」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上偽造「秦誠」簽名、指印,且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一式二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秦誠」之簽名、指印,表示已知悉受逮捕、權利告知通知、同意搜索之意旨,並足為秦誠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權利告知通知、自願受搜索同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等文書,繼之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正確及秦誠。嗣經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甲○○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訊問筆錄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秦誠」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正確及秦誠。迨至94年7 月13日通知秦誠本人到庭受訊,發覺有異採集指紋送驗後,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甲○○偽以「秦誠」名義應訊,並於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偵訊時,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秦誠」簽名、指印,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參本院95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復有被告冒以「秦誠」名義應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權利告知書(一式二聯)、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21 號卷第20頁起至第23頁止、第30頁、第31頁起至第33頁、第44頁、第47頁、第76頁起至第77頁)。而證人秦誠亦證言:伊未曾於94年6 月25日為警捕獲,可能遭人冒用身分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8 頁94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再檢察官以警察94年6 月25日捕獲秦誠採集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與檔存甲○○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年7 月7 日刑紋字第0940113570號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捺印,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可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利,警察依法逮捕及同意搜索之意,被告甲○○偽以「秦誠」名義簽名捺印,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是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一式二聯)、逮捕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秦誠簽名、按捺指印後持交承辦警察收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權利告知書(一式二聯)、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中,多次偽簽秦誠姓名及按捺指印,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再被告一次向承辦警察行使偽造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侵害同一法益,應論單純一罪。雖公訴人漏未就被告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冒名應訊偽造文書前科,又再為本件手法相同之罪行、對偵查犯罪正確性妨礙、且對被害人秦誠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應屬允當,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秦誠」簽名及指印共53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警詢筆錄,「秦誠」簽名4枚、指印16枚。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秦誠」簽名2枚、指印2枚。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秦誠」簽名
    3 枚、指印3 枚。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秦誠」簽
    名5枚、指印5枚。
五、權利告知書(一式二聯),「秦誠」簽名4枚,指印4枚。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隊逮捕通知書,「秦誠」簽名2 枚
    、指印2枚。
七、檢察官94年6 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訊問筆錄,「秦誠」簽
    名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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