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另行審結)明知其於93年10月9 日21時許飲酒完畢,已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4238-JT 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弘志、被告丁○○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73號前停等紅燈時,乘坐在上開車輛最右側之被告丁○○,欲下車上廁所,開門前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率而開右側車門,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PYY-082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前址上開車輛右側,致告訴人甲○○煞車不及撞擊車輛右車門,復追撞至同向前方洪碧卿所駕駛之E3-8108 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創傷、左耳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右腳擦傷等之傷害,使告訴人乙○○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89年8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