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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高玉舜陳靜茹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另行審結)明知其於93年10月9 日21時許飲酒完畢,已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4238-JT 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弘志、被告丁○○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73號前停等紅燈時,乘坐在上開車輛最右側之被告丁○○,欲下車上廁所,開門前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率而開右側車門,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PYY-082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前址上開車輛右側,致告訴人甲○○煞車不及撞擊車輛右車門,復追撞至同向前方洪碧卿所駕駛之E3-8108 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創傷、左耳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擦傷、右腳擦傷等之傷害,使告訴人乙○○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89年8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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