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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4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民國89年5 月3 日起,在臺北縣三峽鎮○○路7 號「神爺有限公司」(招牌懸掛為「巨蛋電子遊藝場」、處刑書誤載為「神爺遊藝場」,下稱神爺公司),擺設電子遊戲機共94台,即水果盤1 台、超九9 台、領航未來3 台、海紳士2 台、金明星12台、王牌對決9 台、賓果馬戲1 台、滿貫大亨14 台 、滿天星43台等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因而於未經核准登記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89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址營業中,員工韓志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查獲(但現場電子遊戲機共94台,均未予扣案)。為警查獲後,被告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自89年5 月29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共96台,即皇冠列車共5 台、水果轉盤1 台、滿貫大亨共14台、王牌對決共9 台、超八共9 台、水果盤共12台、賓果馬戲1 台、滿天星共45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89年6 月3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皇冠列車共5 台、水果轉盤1 台、滿貫大亨14台、王牌對決9 台、超八9 台、水果盤12台、賓果馬戲團1 台、滿天星45台等共96台電子遊戲機(全部機台悉交被告代保管)。因認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即有經營之事實,本於司法權、行政權應嚴守分際之原則,不能以行政機關的配套措施未完成即認為其沒有主觀犯意,被告自可於縣府公告可以登記之後,才開始經營電子營業場業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行為,辯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8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惟臺北縣政府在90年4 月23日前,無論業者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一律不受理任何新設或變更登記之申請,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已公布施行,主管機關自應齊備相關配套措施,不應將配套措施未能齊備之不利益歸由人民負擔。是人民在無法依法行事之情況下,即使未辦理變更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所定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神爺公司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7 號,負責人係本件被告甲○○,於88年9 月3 日由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同年10月16日核准變更登記,所營事業包括電子遊藝場業乙節,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查。又神爺公司於同年11月7 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未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在卷可按。嗣被告於88年11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臺北縣政府於同年12月10日駁回其申請,神爺公司就該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神爺公司勝訴,撤銷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所為駁回變更申請之行政處分確定。其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神爺公司又於89年3 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然臺北縣政府又以尚未訂頒相關配套措施為由駁回神爺公司之申請,經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仍駁回神爺公司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臺北縣政府92年4 月23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275383號函、該府89年3 月22日89北府建登字第089099588 號函、臺灣省政府89府訴一字第127696號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89年11月16日89北府建登字第363077號函、該府90年3 月16日90北府建登字第072333號函、該府90年4 月9 日90北府建登字第125780號函、該府88年12月10日88北府建登字第088430370 號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查。由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所經營之神爺公司,迄至90年4 月23日止,固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惟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後,臺北縣政府因前於86年8 月之縣務會議已決議暫緩新設電子遊戲場業,87年3 月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三原則,即「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等指導方針,並於90年4 月23日公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高職、醫院達1,000 公尺以上。在前述公告頒布前,該府基於電子遊戲場對:⒈社會風氣有不量影響、⒉與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危害與偏差行為之形成具有顯見相關性、⒊不肖業者易變相經營而有賭博行為,進而衍生社會事故,成為犯罪淵藪、⒋考量北部共同生活圈管理步調應求一致,以免造成社會大眾錯誤認知,因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頒訂完備,故無從審核電子遊戲場之申辦案件等情,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8 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090264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未能就所經營之神爺公司,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乃因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未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相關配套措施乙節,應認屬實。

五、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該條例就違反該條規定之效果,在同條例第22條設有刑法處罰規定,此項規定實具有行政刑法之性質,本質上係針對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而予入刑化。惟法律所指示之當為義務,如事實上係處於無法實行之狀態,則行為人對該義務之不遵守,乃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責任要件,自難以刑罰繩之。經查,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在本件被告甲○○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時,並未提供相關配套措施俾便被告遵守,已如前述,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又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行政刑法規範之前提要件,是在主管機關未提供人民得以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程序之狀況下,人民無從遵法行事,如仍要求被告依法辦理登記,乃強人所難,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揆諸前開所述,自屬欠缺責任要件而不成立犯罪。另被告前於89年3 月4 日至89年5 月2 日經營神爺公司之行為,亦迭經本院以90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是由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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