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姑丈。甲○○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52 之1 號4 樓乙○○住處,因不滿乙○○掛其電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紅腫合併左耳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申告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