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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彭全曄蕭一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姑丈。甲○○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52 之1 號4 樓乙○○住處,因不滿乙○○掛其電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紅腫合併左耳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申告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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