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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幼妃鄭燕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9 月17日起受雇於甲○○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6J-73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3年9 月17日(即上班第一天)晚間8時30分許受命出車至陽明山載運瀝青後,竟無故折返而將上開大貨車駛回臺北縣鶯歌鎮○○路94巷底之停車場停放,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所保管放置於車上之無線電一台(廠牌型號:SANTECH TM-733號,價值約新臺幣一萬餘元)侵占入己,並將該車鑰匙置放車內後反鎖車門,逃逸無蹤。嗣因甲○○於同日晚間9 時許,發現該車反鎖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心覺有異,進而於次日上午8 時30分許,請鎖匠開鎖入內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被害人,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被告對其所證述之內容亦無質疑之處,是如引用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言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受雇於甲○○,及出車後無故將前揭大貨車駛回上開停車場停放,並將鑰匙留在車內反鎖車門後離去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被告雖願認罪,但又稱並未取走系爭無線電),辯稱:伊並未取走該無線電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開車時,車上確實放有無線電一台,且係鎖在車上,伊下車時有把車上鎖乙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嗣甲○○於案發次日上午8 時30分許確實曾請證人即鎖匠呂森木派人開鎖等情,亦據證人呂森木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可見至告訴人請鎖匠開門入內前,上開大貨車車門一直處於上鎖狀態中甚明。而當時車輛門鎖並無遭人破壞之痕跡,除據證人甲○○證述甚明外,亦有上開大貨車(含駕駛座內)之相片十一幀在卷可按,核屬相符,顯難認該段期間內另有他人侵入上開大貨車內,當無疑義。按被告既已開車出發載送貨物,竟旋又無端折回停車場,動機已有可疑,且於該段期間內被告為唯一接觸系爭無線電者,之後又不告而別、避不見面,是衡諸前揭事證及經驗法則,當係被告於下車時即將系爭無線電侵占入己,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受雇於甲○○,負責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車上放置之無線電並為其職務上所保管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案發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無線電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餘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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