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証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項、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 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