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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9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承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配偶,不思夫妻間和睦共處、理性溝通之道,動輒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9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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