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承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配偶,不思夫妻間和睦共處、理性溝通之道,動輒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