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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9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恆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9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6樓之2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處罰條文更正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購得贓物之價值、所獲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9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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