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第18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余俊「新」)於民國93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大水溝旁,拾獲乙○○所有,前於93年5 月22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92 巷口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筆記本一本,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筆記本侵占入己。嗣於93年5 月30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甲○○持有前開筆記本,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本件行為客體即筆記本乙本,既由被害人乙○○自承遭竊,並非遺失,則被告拾得之筆記本,自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麗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